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学校学生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学校学生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的学生(以下称考生)、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学生考试是指学校组织或者承办的闭卷考试(含考查、测验),主要包括:
(一)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科目阶段考试、结业考试或技能考试;
(二)学校承办的PRT-A、PRT-B、CET-4、计算机等级考试、职业技能鉴定及职业资格证书考试;
(三)学校与其它院校或与教育考试机构联合组织的学生升学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学校考试的考生,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规):
(一)考生没有携带考试规定的有关证件的;
(二)未办理考试手续参加考试或者擅自不参加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考试的;
(三)将书包、书本及带有字迹的纸张、手机、电子存储设备等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并且进入考试座位的;
(四)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五)在其考场座位里发现书、笔记、小抄等与考试内容有关物品的;
(六)为他人窥视其试卷提供方便的;
(七)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八)有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九)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十)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十一)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二)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委托他人或者受他人委托替考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考试组织者、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以不正常手段获取考试试题的;
(六)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之(一)考试违纪行为的,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允许正常补考。
第九条 考生有第四条之(二)至(十三)所列违纪行为之一的,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不允许正常补考,直接进入重修,并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考生有第五条之(一)考试作弊行为的,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不允许正常补考,直接进入重修,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考生有第五条之(二)至(八)所列违纪行为之一的,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不允许正常补考,直接进入重修,并且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考生有第六条所列作弊行为之一的,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不允许正常补考,直接进入重修,并且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违纪行为之一的,本次考试所有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不允许正常补考,直接进入重修,并且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情况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考生在校期间,考试违纪或作弊累计两次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考生违规行为被认定后,相关的考试工作人员及时填写《学生考试违规登记表》,并将考生考试违规的有关证据一起交到教务处。
第十六条 对考试违规学生的处分由教务处提出意见。其它程序按《铁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规定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